[2018-04-12]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消防法:共用消防設備,管委會應維修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消防法:共用消防設備,管委會應維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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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實摘要:
某補習班將教室租在某大樓裡,大樓其他樓層是辦公室或住家,因開設補習班的關係,消防局會定期檢查,發現公設的消防幫浦壞了,需要維修,但其他住戶認為這是補習班的問題,不願意用公基金維修,補習班可以用甚麼法律依據,請大樓維修?

二、要件分析:
(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的申報及改善的執行等事項,均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二)公寓大廈為《消防法》所規定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的場所,管理權人應委託同法第8條所規定的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並將檢修結果報當地消防機關備查;而高層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的定期檢修,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專業機構辦理。如管理權人違反上開規定,經勸導仍未改善,甚或因而造成人員死傷者,將依《消防法》被處以罰鍰,或者面臨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另公寓大廈的消防設備係屬共用部分,有關共用部分的維修費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除該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的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外,應該由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四)其他實務見解:
1、「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規定可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對於集合住宅之消防安全設備負設置並維護之責任。次按現時政府資訊公開及網路通訊發達,公寓大廈若有消防安檢不合格時,管委會對於知悉應提改善計畫書或者申請展延之處理方式,在取得此類資訊管道上應均無困難,自不得以不知法規或處理程序為由,請求免除行政裁罰責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4號判決)」
2、「消防法第2條所定之管理權人,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負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責,而該場所消防安全如有不符合規定之情,管理權人依法負有改善之責,經限期改善及展延後,仍未加以改善,其主觀上縱非故意致之,實難謂無未盡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過失歸責事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2號判決)」

三、相關法規:
(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
I.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
1、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
2、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3、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
4、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
5、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
6、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
7、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8、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 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
9、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
10、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
11、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
12、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 申報及改善之執行。
13、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


(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II.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消防法第6條第1項:
I.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